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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2014年9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李某某夫妇将承租房主郭某某的西宁市城东区新千国际广场住房一套转租给被告人杨某某,租期一个月。同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伪造“戴某某”为购房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主“戴某某”的名义将该房又转租给被害人罗某某,租期五个月,并一次性收取被害人罗某某五个月的租金7000元后潜逃。所骗取的赃款均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戴某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用的房屋伪造购房合同又转租给他人,骗取被害人租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 守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才让卓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