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廖柏杨与王强,王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339号原告廖柏杨,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1990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官明,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原告廖柏杨与被告王强、王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范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9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柏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何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柏杨诉称:被告王官明与王强是父子关系,被告王强分五次在原告处共借款55万元,其中四次共50万元由被告王官明出具借条,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认前述王官明所出借条的借款实际为二被告所借,是以王官明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于2014年春节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并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栋房屋作抵押,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都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以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王官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柏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2年6月19日,王官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柏杨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2012年7月1日,王官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柏杨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00)”。2013年9月18日,廖柏杨作为收款人,王强作为还款人,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本人王强欠廖柏杨五十五万元整,(其中五十万王官明已打欠条)。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在此期前没还清,将本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栋房屋房产抵押给廖柏杨。春节还十万。特立此据,以此为证,还款人:王强,收款人:廖柏杨,2013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9日,田勇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慈证明于2012年9月廖柏杨向我借款5万元(伍万元整)我从银行卡直接打款给王官明,现我银行卡早已使用并被我注销,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55万元的交付方式为:2012年5月16日的20万借款为其妹廖小华代原告向王官明转账10万元,同日,原告交付王官明现金10万元,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由原告向王官明转账10万元,2012年7月1日的借款由原告向王官明转账10万元,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由原告配偶王锋的银行账户向王官明转账10万元,2012年9月,原告向同事田勇借款5万元,由田勇向王官明转账5万元。原告提交的廖小华的存款业务回单、原告廖柏杨及其配偶王锋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上述转账事实与其陈述基本一致,但其提交的田勇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田勇于2012年9月4日向王官明的银行转款金额为491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还款协议、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官明向原告出具的4份借条,均载明了“今借到”,故该借条不仅是双方借款的合意,同时也兼具有借款交付的证明效力。因此,对4份借条载明的借款合计50万元,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王强在还款协议中载明了欠款55万元,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该55万元,系4份由王官明出具的借条载明的50万元及委托田勇直接向王官明转账5万元(未出具借条),而原告举示的田勇向王官明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的金额为49100元,故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合计依法应认定为549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除2012年6月19日1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归还外,其余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结合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还款协议中“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春节还10万”的约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对所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在2014年春节归还1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现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还款,除立即归还借款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给付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官明、王强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柏杨借款本金549100元;二、被告王官明、王强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柏杨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491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廖柏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870元,由被告王官明、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范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