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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执恢字第0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江波、朱正雯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胡江波,朱正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岳执恢字第00067-2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江波,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朱正雯,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江波、朱正雯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239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江波、朱正雯自动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江波、朱正雯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胡江波(名下)的中联牌泵车1台(型号为:ZLJ5338THB46X-5RZ)。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胡江波(名下)的中联牌泵车1台(型号为:ZLJ5338THB46X-5RZ),用其价���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 亮审判员 许朝阳审判员 肖和平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