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某银行黑山支行诉孟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689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黑山支行),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行职员。被告孟某某,男,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某,女,现住黑山县。被告卢某某,男,现住黑山县。被告冯某某,女,现住黑山县。被告王某某,女,现住黑山县。被告冯某某,男,现住黑山县。被告代某某,男,现住黑山县。原告某银行黑山支行诉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08671214013131150,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08671114128089059。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从我行贷款4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仔猪及饲料。被告卢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代某某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签署了担保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欠贷款本息合计:41638.26元,其中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38.26元,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及联保成员进行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各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我行认为,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应依约定偿还欠款,被告卢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代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贷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我行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我行诉讼请求,维护我行合法利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代某某借款及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代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与某银行黑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08671214013131150,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08671114128089059。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从某银行黑山支行贷款4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仔猪及饲料。被告卢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代某某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签署了担保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欠贷款本息合计:41638.26元,其中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38.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如期还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应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拒不偿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卢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孟某某、张某某负担,被告卢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