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覃春林、邓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春林,邓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48号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琪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俭,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广彦,该社员工。被告覃春林,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邓小英(被告覃春林之妻),女,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春林、邓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俭、吴广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春林、邓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覃春林、邓小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苍梧县人和福传水产养殖合作社》周转资金,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6.15%上浮40%计算利息,逾期则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两被告以其位于藤县藤城镇河东十七期4号土地和位于藤县藤州镇津南路226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截至2015年3月20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利息197185.7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覃春林、邓小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197185.75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给原告;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覃春林、邓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春林、邓小英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覃春林(借款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均为44880213316358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30万元和170万元。同时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等内容。2013年9月27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覃春林、邓小英分别签订合同编号均为448802133163583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被告覃春林在原告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30万元和170万元;分别以位于藤县藤州镇津南路226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号、第××号)、藤县藤城镇河东17期4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藤国用(2005)字第050443号]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3年9月30日,被告覃春林办理了位于藤县藤城镇河东17期4号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4日,被告覃春林、邓小英办理了位于藤县藤州镇津南路226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覃春林发放借款30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覃春林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33811.46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被告覃春林欠款明细清单、被告覃春林、邓小英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春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覃春林、邓小英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被告覃春林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覃春林、邓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小英也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覃春林、邓小英共同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春林、邓小英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在其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春林、邓小英共同归还给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利息(含罚息、复息)333811.46元(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抵押物即属被告覃春林使用的位于藤县藤城镇河东十七期4号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藤国用(2005)字第050443号]、属被告覃春林、邓小英共有的位于藤县藤州镇津南路226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2377元、公告费600元,共32977元,由被告覃春林、邓小英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亦歆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冬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