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柴德海与祝松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柴德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松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代表人:程凯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一江。原告柴德海为与被告毛永锋、江山市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2日,被告中联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毛永锋、江山市顺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祝松柏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毛永锋、江山市顺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通知祝松柏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德海的委托代理人毛明飞、被告祝松柏、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德海起诉要求:1、被告祝松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17973.90元;2、被告中联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中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基本事实:一、当事人基本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祝松柏系涉案车辆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驾驶员毛永锋系祝松柏雇佣的驾驶员,该二车挂靠于江山市顺驰物流有限公司。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联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并分别投保5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险和5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3月31日3时20分,毛永锋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山市石弄线往石后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弄线5KM+800M处,与柴德海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柴德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1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永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柴德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联公司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祝松柏预付原告赔偿款75000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227552.20元无异议,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联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27331.99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祝松柏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共计9048.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中联公司认为应按照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且该二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该意见合理有据,对此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60元、营养费为5160元。(三)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情况表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于计算年限,原告在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尚属合理,故对此予以采纳。(五)误工费: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实际劳动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六)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按实际住院日计算,即172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按照100元/天计算。(七)交通费、住宿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中联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认可2000元,住宿费损失认可1000元,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八)医疗辅助用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九)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十)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被告中联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800元无异议,对施救费认可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联公司关于施救费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施救费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涉案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驾驶员毛永锋系被告祝松柏雇佣的驾驶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故被告祝松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中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祝松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对原、被告主张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柴德海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2050.7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322050.76元。二、被告祝松柏赔偿原告柴德海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48.52元,抵扣其已支付的75000元,原告柴德海应返还被告祝松柏预付款60651.48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支付原告柴德海赔偿款261399.28元,支付被告祝松柏预付款6065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柴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原告柴德海负担1185元,由被告祝松柏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