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郭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郭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负责人陈吉策,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斌。被告郭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诉被告郭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与被告郭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52000元,用于购买旅顺口区开发区顺乐街132-701号房屋,并以该房屋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限30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履约放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按期履约还款付息;期间多次发生拖欠,最后一次拖欠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但仍未果。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相关费用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个人住房贷款本金余额330977.36元,利息6050.13元,罚息89.60元;依据合同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977.36元及利息6050.13元,合计:337117.09元(截止于2015年8月24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8月25日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约定计息方式发生的利息及罚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相关费用。被告郭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352000元,期限360个月,用于购买旅顺口区开发区顺乐街132-701号房屋,并约定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晶用以抵押的房屋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2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按期履约还本付息,从2015年4月被告开始欠款不还,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未果。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个人住房贷款本金330977.36元,利息6050.13元,罚息8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物(预)抵押确认书、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各一份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定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郭晶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罚金以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因被告郭晶用其购买的位于旅顺口区开发区顺乐街132-7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同被告郭晶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郭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借款本金330977.36元;三、被告郭晶于本年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利息6050.13元、罚息89.6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合计6139.73元;四、被告郭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对被告郭晶向其抵押的财产(位于旅顺口区开发区顺乐街132-7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元,减半收取317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327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