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凤琴与但布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琴,但布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高凤琴,女。委托代理人高学礼,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但布斯,男。委托代理人张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凤琴诉被告但布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琴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礼,被告但布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与当天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夫妻共有的财苑小区x幢x号别墅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我40万元。现被告拒绝支付我约定的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我40万元的约定有效;判令被告支付我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双方协议离婚后,我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825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第二,我与原告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仅约定了双方的婚生子但立由我抚养,但未就抚养费进行约定,原告当时口头承诺会支付相应抚养费,但离婚后原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全是我垫付的,按照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计算,我为原告垫付的抚养费56000元。并且我还为但立支付了补课费及借读费44200元,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一半22100元。综上,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由我支付原告40万元,但应当扣减我已支付及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1606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离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就财产处理进行了约定,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内容已明确6万元中有2万元是偿还原告之大姐的,被告只支付过4万元。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收条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其婚姻关系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约定财苑小区的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余款34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就财产的处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仍无异议,该约定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34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凤琴与被告但布斯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中关于房屋折价款的约定有效。二、由被告但布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高凤琴支付房屋折价款34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高凤琴承担475元,由被告但布斯承担3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曹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桃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