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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执民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项志龙与费良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志龙,费良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浦执民字第3475号申请执行人项志龙。被执行人费良冬。本院在执行项志龙与费良冬(2015)金浦执民字第347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费良冬名下财产已查封,暂无法处置;申请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若权利人项志龙举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如果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浦执民字第34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永喜审判员  吴利川审判员  张一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鄂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