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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裕恒汽车运输服务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裕恒汽车运输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04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裕恒汽车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海三经济开发区2座1号。组织机构代码L31366753。经营者:罗裕祥。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淳湘,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东方银座办公楼)。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刘圳,女,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裕恒汽车运输服务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裕恒汽车运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为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24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1日3时21分,黄少奇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1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一环西线北往南桃园出口主道77千米时,车头部不慎与花基刮碰,事故造成原告投保的车辆粤E×××××号车辆损坏以及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环公路大队进行处理,认定黄少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粤E×××××号车辆维修费为27000元,损坏路产赔偿款为16861元、吊车费为2500元,拯救服务费为910元,共47271元。由于赔偿问题没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72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1、粤E×××××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43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防撞沙桶、水泥防护栏、修复水泥防护栏项目的损失无异议。对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的损失金额11431元,认为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的范围,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五条的约定,因油污染导致的路面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吊车费属于原告吊取车辆上所载货物产生的费用,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是因碰撞等造成车辆的损失,车辆所载货物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因吊取货物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产生无任何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黄少奇驾驶证(复印件,1份)、黄少奇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粤E×××××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粤E19**挂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属原告所有,并且检验合格。4、佛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5、粤E×××××号车辆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及相应的保险项目及金额。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原件,1份)、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复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17张)、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原件,1份)、公路赔偿通知书(原件,1份)、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坏路产赔偿款发票(原件,1份),证明车辆损失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的具体依据及数额。7、吊车费发票(原件,1份)、拯救服务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吊车费、拯救服务费等费用的依据。8、粤E×××××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1份)、粤E×××××车辆保险理赔定损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金额与评估确定的金额是一致的。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如下证据材料:9、粤E×××××号车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10、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1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致。对证据10不予确认,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为保险投保单,可与证据9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经确认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投保的粤E×××××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7000元,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就该费用已达成理赔定损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拯救服务费910元、吊车费25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系油品污染道路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由于保险条款系被告事先制定,被告应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明确。而本案被告在保险条款中仅标明了污染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对污染作出明确的定义,也未明确约定是事故车辆造成的污染不予赔偿,还是污染导致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投保人仅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并不能明确污染免责的具体含义、法律后果以及适用范围,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路面设施损失16861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7271元,没有超出原告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全额赔偿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47271元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裕恒汽车运输服务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二○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钊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