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陈正力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陈正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人陈正力,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居住地重庆市垫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捉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谭清明,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龙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被告人陈正力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谭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正力通过电话联系前女友向某甲时因情感纠纷而心生不满。同月19日16时许,陈正力欲与向某甲同归于尽,遂尾随向某甲至重庆市渝中区打铜街14号某某银行一楼大厅,随即上前抱住向某甲后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水果刀朝向某甲的颈部捅刺数下,并持刀刺伤自己的颈部,被银行保安当场阻止控制,向某甲趁机挣脱陈正力跑到银行门外,后陈正力和向某甲被送医救治。经鉴定,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正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正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陈正力的杀害行为致自己轻伤造成损害,要求被告人陈正力赔偿医疗费19031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6837元、护理费9767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73985元。被告人陈正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提出的医疗费19031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均同意赔偿;对向某甲因其杀害行为后由向某甲母亲护理14天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向某甲要求赔偿的护理费9767元,交通费3000元的金额不予认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正力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对受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正力与被害人向某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后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左右分手。此后陈正力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骚扰向某甲。2015年5月17日晚11时许,陈正力通过电话联系向某甲,得知其与现男友同住后遂产生报复心理。同月19日16时许,陈正力欲与向某甲同归于尽,遂尾随向某甲至本市渝中区打铜街14号某某银行一楼大厅,随即上前抱住向某甲并持事前购买的一把单刃水果刀朝向某甲的颈部捅刺数下,并持刀刺伤自己的颈部,被银行保安当场阻止控制。向某甲趁机挣脱陈正力跑到银行门外,后陈正力和向某甲被送往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出警并赶至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因被告人陈正力正在接受抢救,遂派警力对陈正力进行24小时守候,防止其再次进行自伤或者逃跑。陈正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正力的家属代为支付向某甲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110接警单和120接警调度情况、前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受理鉴定回执单、病历材料和诊断书、收据,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唐某、张某某、黄某、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正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DNA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力在公共场所当众故意杀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正力杀人后随即自残并失去行动能力且已被他人控制,被送医院治疗期间也处于公安机关监控之下,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正力已经着手实行杀人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公共场所当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影响恶劣,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其通过家属部分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且同意赔偿被害人提出的大部分赔偿要求,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正力故意杀害被害人向某甲致其轻伤,应当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鉴于被告人陈正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提出的医疗费19031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均自愿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人陈正力对向某甲因其杀害行为后被护理14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酌情主张14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向某甲因伤所致医疗费19031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3618元,扣除已赔偿医疗费5000元,剩余58618元应由被告人陈正力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和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正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正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物质损失五万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