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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甄长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甄长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负责人高永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育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长运,男,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农行)诉被告甄长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育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长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农行诉称:199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穗卡抵押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授信金额为20万元,用于购材料,授信期限从1994年7月7日至10月5日止,月利率为20‰,逾期加倍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8日将人民币20万元划入被告的指定帐户,但授信期满后,被告一直拖欠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及相应利息56867.7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卡抵押授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2867.78元,其中本金56000元、利息56867.7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卡抵押授信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登报公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甄长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甄长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甄长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开平农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7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农行)与被告签订《金穗卡抵押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授信金额为20万元,用于购材料,授信期限从1994年7月7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授信利率为月息20‰,逾期加倍罚息。同月8日,开平农行依约将人民币2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授信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清还借款本息。开平农行多次催讨还款并与被告对帐。2011年5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签名确认至2011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27616.99元。此后,开平农行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开平市支行于2009年8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金穗卡抵押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是被告违约。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甄长运偿还贷款本金5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已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长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计至2011年3月20日的利息27616.99元,及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本案受理费2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甄长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