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晓(小)惠与正定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赵晓(小)惠。委托代理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正定县常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立中,县长。委托代理人韩会勇,正定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翠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惠诉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慧,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会勇、李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5日,原告赵晓惠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提出将人事关系移交石家庄市林业局管理安置的申请,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赵晓惠的申请作出《关于郝淑霄、王计辰、赵小惠3人申请将人事关系移交石家庄市林业局管理安置的答复》,认为滹沱河林场上划前后正定县均无郝淑霄、王计辰、赵小惠3人档案,加之原滹沱河林场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享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郝淑霄、王计辰、赵小惠3人反映的问题属滹沱河林场内部事务,已超出了正定县管理权限,且林场上划后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依然存在,并非县政府没有移交3人人事关系,建议到滹沱河城市森林公园管理处查找相关档案,妥善解决相关事项。原告诉称,赵晓惠于1976年到滹沱河林场上班,副业工。至今林场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根据石家庄市政府的决定,2011年正定县政府将滹沱河国有林场移交给了石家庄市林业局管理,这次移交包括林场原有人员、土地、资产、债权债务等,整体由市林业局接收。将滹沱河林场原有职工移交是正定县政府的职责。但移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却将原告落下,未将原告移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得知自己权益被侵犯后,多次找被告及其下属的林业局、人事局、信访部门反映问题未果。现原告不服正定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将原告的人事关系移交至石家庄市林业局,由石家庄市林业局妥善安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晓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石家庄市林业局正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滹沱河国有林场移交协议书;2、林工劳动合同;3、石家庄市滹沱河城市森林公园管理处关于郝淑霄、王计辰、赵小惠3人信访问题的办理情况报告;4、正定县人民政府关于郝淑霄、王计辰、赵小惠3人申请将人事关系移交石家庄市林业局管理安置的答复;5、户粮关系在场人员登记表;6、1988年省林研所滹沱河试验场工资表;7、1985年省滹沱河林场工资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正定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职责,将原告的人事关系移交至石家庄市林业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到正定县档案馆查证,1988年4月滹沱河林场由河北省林科院下放到正定县管理时的职工花名册中没有查到原告。2010年12月滹沱河林场上划至石家庄市林业局管理,改为滹沱河城市森林公园管理处,对人员、债权、债务及土地进行了整体移交,移交时,正定县林业局和人事局均没有原告档案,滹沱河林场也未提供原告档案。因此,原告要求正定县人民政府将其人事关系移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石家庄市林业局关于王计辰等3人信访问题情况报告;2、石家庄市滹沱河城市森林公园管理处关于郝淑霄、王计辰、赵小惠3人信访问题的办理情况报告;3、石家庄市正定县滹沱河林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石家庄市滹沱河城市森林公园管理处出具的《王计辰等3人基本情况》;5、正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正定县滹沱河林场国有林场的实施方案;6、正定县林业局关于王计辰等人档案关系的说明;7、滹沱河国有林场移交协议书;8、滹沱河试验林场职工花名册。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滹沱河林场由河北省林科院下放到正定县管理。2010年12月滹沱河林场上划至石家庄市林业局管理,改为滹沱河城市森林公园管理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正定县滹沱河国有林场的实施方案》第四部分移交办法之人员移交规定:“移交的林场干部职工必须是经县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2009年10月31日前在编在职人员,以及符合国家规定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律不予接收安置。”原告赵晓惠、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均提交了《石家庄市滹沱河城市森林公园管理处关于郝淑霄、王计辰、赵小惠3人信访问题的办理情况报告》,在第一部分“调查情况”中载明:滹沱河林场于1974年开始筹建,1976年-1980年陆续招收附近村的一些村民到林场当副业工(70年代,副业工人每人每月工资的一半交给生产小队记入本人的工分,参加本村年终粮食分配,性质仍属于农村的村民),1980年前后林场职工人数最多,包括正式职工、副业工和没有副业工手续的临时工。1985年,林场经济状况困难,后不能为职工开工资。赵晓惠1988年自行离场。在该报告中关于赵晓惠部分写明:“赵小惠1976年到林场上班,合同工(当时为计划内临时工),吃自产粮(属农业户口),1979年-1988年在林场工作。1988年在林场归正定县管理期间,赵小惠离场回原户籍地务农至今。1988年-2013年24年期间,赵小惠与林场没有劳动关系。2010年滹沱河林场由正定县上划至市林业局时,移交人员中没有此人”。2014年11月25日,原告赵晓惠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提出将人事关系移交石家庄市林业局管理安置的申请,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赵晓惠的申请作出《关于郝淑霄、王计辰、赵小惠3人申请将人事关系移交石家庄市林业局管理安置的答复》。本院认为,原告赵晓惠提供的林工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滹沱河林场在正定县招用临时工,工期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可证明赵晓惠在此期间为林场临时工。《石家庄市滹沱河城市森林公园管理处关于郝淑霄、王计辰、赵小惠3人信访问题的办理情况报告》,可证明石家庄市滹沱河城市森林公园管理处认可赵晓惠在1979年至1988年在林场工作;原告赵晓惠提供的户粮关系在场人员登记表等证据可证明赵晓惠入场工作时间为1977年6月。原告赵晓惠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其曾为滹沱河林场临时工,并在林场工作过一段时间,但均不能证明其在林场的用工性质及用工时间持续到1990年之后,不能证明其属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正定县滹沱河国有林场的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应移交人员。正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滹沱河试验林场职工花名册,可证明1988年4月林场由河北省林科院下放正定县管理时,赵晓惠不包括在林场职工花名册中。正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石家庄市林业局关于王计辰等3人信访问题情况报告、石家庄市滹沱河城市森林公园管理处关于郝淑霄、王计辰、赵小惠3人信访问题的办理情况报告等证据,可说明2010年12月滹沱河林场上划至石家庄市林业局管理时,移交人员中没有赵晓惠。正定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关于郝淑霄、王计辰、赵小惠3人申请将人事关系移交石家庄市林业局管理安置的答复》并无不妥,履行了告知的职责。综上,赵晓惠要求正定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将其人事关系移交至石家庄市林业局,由石家庄市林业局妥善安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晓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