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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2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公民身份号码×××4215。因吸毒于2014年2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85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4日收到判决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特提出抗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8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