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李某。被告梁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去向不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因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州省人,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98年8月生男孩李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双方相处一般,被告于2011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淮安生态新城福地路办事处李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因双方婚后相处一般,被告长期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致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故而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无下落,小孩现在原告处生活,故本院酌定男孩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某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石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