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刑执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夏海涛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海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执字第1146号罪犯夏海涛,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全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桂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368.6元(已缴纳人民币10万元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夏海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以(2010)桂刑三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改判夏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1月28日送广西英山监狱执行刑罚。2013年9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5年9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罪犯夏海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得2011年度监狱优秀学员;2012、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奖励分160.23分,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夏海涛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夏海涛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夏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海涛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33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国光审 判 员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蒋延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江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