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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401号原告袁某甲,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周麒麟,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冰雪、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28日在忠县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婚礼,婚后女到男方定居生活,1995年2月6日生育儿子袁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8年10月,被告独自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期间从未联系、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意见,其辩称,1、同意与袁某甲离婚;2、婚生子袁某乙已成年;3、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8日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6日生育儿子袁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页、结婚证、湖南省XX县XX村委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麒麟调查被告姐姐汪某乙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书面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桂 攀人民陪审员  李冰雪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