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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撤诉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翟来福与太原市下元商业服务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翟来福,太原市下元商业服务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万民撤诉字第00033号原告翟来福,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下元商业服务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郝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薇薇,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太原市。原告翟来福与被告太原市下元商业服务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来福、被告太原市下元商业服务大厦有限公司太原市下元商业服务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来福诉称,我和太原市下元商业服务大厦有限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4月底,单位免去我的组长工作以后,上午下班时新任组长和我争吵了几句,下午上班后单位把我叫到办公室口头通知我”你回家吧”,到六月份发工资的时候,单位又毫无正当理由地停发了我的工资。一直到2011年1月份我达到退休年龄,单位给我办理退休为止,单位无故拖欠了我的116个月的工资。单位安排我”你回家吧”长达近十年期间,单位自始至终没有对我说明过什么原因,没有给我办理过什么手续。直到现在我才知道,单位既没有让我下岗,也没有和我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只是不让我上班,不给我工资。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不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让我上班,单位仍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我及时足额地支付工资。还需要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个人养老帐户明细》上记录的本人工资信息,单位应当向我支付116个月的拖欠工资95550元和加发经济补偿金23888元。单位不让我上班期间,我没有下岗证明,不能享受政府安置”4050”人员的再就业待遇,我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我还算在职职工,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待遇,我被单位悬挂在饥寒交迫的生死线上。妻子见我失去了工作失去了工资失去了生存基础,恨我无能,导致感情破裂提出和我离婚,现已分居十多年。父亲也怒我不争,积郁成疾,于2008年与世长辞。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支付傻拖欠工资95550元和加发经济补偿金23888元。2、支付赔偿金121310元。3、支付赔偿利息损失33122元。太原市下元商业服务大厦有限公司辩称,一、翟来福是2001年9月因与同事发生纠纷而自己主动离开单位,同年11月开始按照《下元商业服务大厦员工停薪留职暂行规定》、《关于非在岗人员社会保险收缴办法》由其本人亲自到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翟个人应缴纳部分)。从离开单位直到退休,翟来福与单位的关系是停薪留职,期间翟从未提出过上岗申请,单位曾给其安排过岗位,都被翟拒绝。翟处于自愿长期离岗状态,并没有付出实际劳动,其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翟来福于2011年1月2日达到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来福在被告太原市下元商业服务大厦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6月5日,原告翟来福被聘用为自行车存放处负责人,后因与单位同事发生纠纷而离开,一直到2011年1月份退休。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1、被告给原告出具领取养老金存折介绍信,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代原告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2、原告的社保卡发放后,被告及时交付原告;3、原告的退休证,待被告领取后及时交付原告;4、原告自行撤诉,以后不再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12年12月7日,本院准许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委托书、情况说明、暂停缴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劳动争议已达成过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有效。另,原告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来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翟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军人民陪审员刘巧丽人民陪审员孔彩萍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白浩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