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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兵与被告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xx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雷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委托代理人伍xx。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雷xx,被告委托代理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1995年,原告出于对郴州化肥总厂的信任,交纳了2000元。2011年郴州化工集团改制时,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拒收本人增购的股金,却留下了本人原有的股金与债权。根据郴州市人民政府对郴化集团《股份制改造方案》的批复第5条之规定,职工原有的股金与债权必须转为新公司的股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补发规范的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原告刘xx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于1995年8月26日向原湖南省郴州化肥总厂交纳股金2000元。2、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函(2001)16号批复及xx公司股份制改造方案,拟证明原告1995年交纳的2000元应作为公司的股金。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刘xx就该诉请提起过诉讼,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刘xx不具有股东身份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于1995年交纳的2000元是生产性集资款,不是股金,当时郴化集团是国有独资企业,不存在有个人股份;三、公司改制时,原告选择买断走人,不适用公司股份制改造方案,亦不能成为被告公司股东。被告xx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交纳的2000元不是股金,是生产性集资款。2、兑现置换补偿金登记、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离厂手续签审单、领取置换金签名册,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股份制改造时选择了买断走人,并领取了置换金。3、郴化集团字(2004)68号文件《关于印发处理改制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同意对原告交纳的生产性集资款予以退还。4、郴州市政府关于郴化集团股权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情况表、拟证明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经庭审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公司改制时选择买断走人,不适用xx公司股份制改造方案,亦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领取身份置换金,与成为郴化集团的股东不相冲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亦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方向,由本院根据证据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xx系原湖南省郴州化肥总厂职工,原湖南省郴州化肥总厂系国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生产资金困难需职工集资,原告于1995年8月26日以股金方式交纳2000元。1997年5月18日,经郴州市人民政府同意,郴州化肥总厂与桥口氮肥厂合并成立xx公司,由原国有企业改造成国有独资公司。2001年3月5日,经郴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郴州化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将投资主体单一的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出资人明确的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股份制改造方案》载明:一、股份制改造的目的。置换企业的国有性质为股份制企业性质,置换职工全民所有制身份为股民身份;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处置办法。经评估后进行改制的公司净资产为22178万元(未含国有土地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提留资产),其中国有资产3575万元,公司集体资产为13596万元,其他法人资产5007万元。集体资产13596万元按以下方式量化处置,提取3298万元预留资产作为郴化集团社团法人股,委托公司董事会管理,投入股改后的的新公司,提取5000万元用于买断职工工龄、置换全民制身份,提取3000万元用于员工认购配股,提取1500万元用于职工集资款债转股,三项提留798万元作为公益金;三、集体资产的量化和管理。集体资产的量化是通过员工认购一定数量的公司股份,将集体资产按一定购股比例作为配股配给员工。1、集体资产量化原则,只有认购才能配股,不认购不配股。2、集体资产量化对象为2000年12月31日在册、且于规定置换期时在职的全体职工。3、集体资产量化办法及数额。按每股1元进行量化认购,并按实际认购额的1:1.5配股。4、认购股金的交纳,必须用现金认购。原则上用现金一次交清,个别确有特殊困难的员工,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改制筹备组批准。5、集资款的债转股。原属生产性集资款,2000元之内的必须债转股,并按1:2比例配股,超过部分按原规定执行。原郴化、运输分公司的股票全部转换成本次改制后新股票自持,配股比例仍为1:1.5。等等。《xx公司股份制改造方案》出台后,原告刘xx因经济困难未按方案的要求购股,便向郴化集团公司报告要求分期付款购股,未获批准。原告刘xx遂于2001年4月2日与xx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同月4日由其丈夫雷xx代原告刘xx领取置换职工全民身份补偿金5736元。2006年9月13日,被告完成企业股份制改造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登记资料载明的股东为孙xx、雷建非、章志伟、陈求红、钟建群五人。2010年12月22日,原告刘xx以被告剥夺其股东权益,要求被告分配股份盈余款为由,将被告诉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刘xx不具有股东身份为由,裁定驳回刘xx的起诉。刘xx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2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郴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一、原告刘xx于1995年交纳的2000元是生产性集资款还是股金;二、原告刘xx向原湖南省郴州化肥总厂交纳的2000元,在被告股份制改造中是否因此具备被告公司股东资格,被告是否应补发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本院认为,原告交纳的2000元属于生产性集资款。1995年,原湖南省郴州化肥总厂属于国有企业,当时企业尚未进行股份制性改造,不存在有职工私人持股,虽然收据注明是股金,但根据当时的背景,其实际为生产性集资款。原告依据《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方案》要求被告补发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但该改造方案集体资产量化的前提是要求认购股份,原告申请分期付款认购股份未获被告批准,之后选择了身份置换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金,此时其已不具备成为股东资格的基础;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投资人的投资要认定为股份出资必须通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于1995年向原郴州化肥总厂交纳了2000元集资款,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已同意将此集资款转为股东出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浩凌代理审判员  郭文晖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小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