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树立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振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树立,王振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秦太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立,系滦县新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海,系沈阳市森鑫建筑工程设备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业主。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振海经营的沈阳市森鑫建筑工程设备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与原告赵树立经营的滦县新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王振海将其对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144,229.71元转让给原告。在该转让协议中,原告与被告王振海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协议签订地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协议,原告赵树立在我院提起了诉讼。在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振海(沈阳市森鑫建筑工程设备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大楼、其公司假日港湾第二项目部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锦龙大厦4楼)签订了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确实约定了有关合同争议如不能解决,由本案被告王振海经营的沈阳市森鑫建筑工程设备机械租赁服务中心注册地辽中县人民法院裁决。现王振海与原告赵树立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未再约定王振海经营的沈阳市森鑫建筑工程设备机械租赁服务中心登记地辽中县人民法院管辖,是被告王振海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其权利并未受到影响。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债权基于原合同产生,原合同中关于辽中县人民法院的管辖约定对原告仍有约束力及其他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2013年8月12日的协议书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为从权利,2014年4月20日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赵树立仍然有约束力。一审裁定以“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其权利并未受到影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权利是否受到影响,只有实体程序才能确认,被上诉人赵树立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仅以债权转让的形式确定由无任何关联的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结论自相矛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相符,应按同案同判的原则处理,且本案极有可能涉及合同诈骗犯罪,不宜由被上诉人住所地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20日,沈阳市森鑫建筑工程设备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假日蓝湾第二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有关合同的争议,双方应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时由辽中县法院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2013年8月12日沈阳市森鑫建筑工程设备机械租赁服务中心(债权转让方)与被上诉人滦县新城建筑器材租赁站(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沈阳市森鑫建筑工程设备机械租赁服务中心将对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1,144,229.71元债权、违约金、利息和租赁物转让给滦县新城建筑器材租赁站。本案上诉人履行归还欠款和租赁物及滞纳金义务系基于原合同即《租赁合同》产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应适用原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本案应由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管辖,滦县人民法院对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