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7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蒋义与荣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义,荣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207号原告蒋义,女,1982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荣波,男,198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蒋义与被告荣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义与被告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由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由于未充分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加之双方由于工作原因分多聚少,感情上缺乏沟通,家庭矛盾较为尖锐,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从2012年11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解决矛盾,被告均拒绝,所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灭,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荣波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在2012年双方分居不属实,其与原告因为闹矛盾才分居一个多月;其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二人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蒋义与荣波于2011年1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不和发生过纠纷,2015年8月蒋义与荣波曾一同出去游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说明二人于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二人曾在2015年8月一同出去游玩,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不和发生过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采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义与被告荣波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方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