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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金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继续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与黄某(已判刑)经预谋盗窃后,窜至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公园一凉亭里,趁被害人熊某睡觉之机,窃取熊某放在腰部包内的索尼爱立信W395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60元)离开时,被熊某发现抓住,黄某为抗拒抓捕,指使金某拿取一砖头交给其用来威胁熊某,熊某见状松开黄某,黄某扔下砖头逃离,熊某即追赶黄某,黄某又拿起砖头砸伤熊某的头部,继而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金某乘机逃离。随后,熊某发现自己的手机掉在地上,即取回手机。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头部及右下睑软组织损伤,其伤势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1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三浃路50号二楼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2011)温鹿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检举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金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其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3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