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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曹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曹某某,王某某,杨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李浩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重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长生,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女儿。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梅,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曹某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个体工商户。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的丈夫,被告人曹某某的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个体工商户。系本案中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迁安市夏官营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尹艳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安市院公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均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梅,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野兴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蔡园镇杨官营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因头颈部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部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已调解并已达成协议。另查明:一、本案中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乙,被告人曹某某的雇主是杨某乙的丈夫王某某。二、本案中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1月15日以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三、被害人杨某甲自2012年10月至交通肇事被撞前一直居住在迁安市区金水豪庭小区24号楼2单元1902室其女儿刘某丁家中,且2012年12月至交通肇事被撞前一直在迁安市旭隆商贸有限公司做保洁员,其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2820元;2、丧葬费人民币23119.5元;3、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379.98元;5、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65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09384.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迁安市城区街道办事处阜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交通费等相关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杨某甲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由于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以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国良审 判 员  赵家富代理审判员  张健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达第4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