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建银与杨建强、贺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强,贺红艳,李建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强,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奇台农场。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红艳,女,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住奇台农场,系杨建强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银,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住奇台农场。委托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强、贺红艳因与被上诉人李建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强,杨建强及贺红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上诉人李建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红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1日,杨建强以145000元购买李建银约翰迪尔1048型联合收割机一台及玉米收割台一台,杨建强支付了110000元联合收割机款,玉米收割台款35000元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6月9是,杨建强给李建银更换了欠条。另查明,杨建强与贺红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建银与杨建强经协商达成买卖联合收割机及玉米收割台的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李建银给杨建强交付买卖协议标的物后,杨建强出具35000元欠据,欠据无付款时间约定,李建银可随时主张权利,杨建强经催要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贺红艳与杨建强系夫妻关系,其应与杨建强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杨建强、贺红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李建银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杨建强、贺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建银欠款3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保全费37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828元由杨建强、贺红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杨建强、贺红艳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除原审证据外,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事实真相:一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旧设备购买不了配件;二是上诉人曾另行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个分期付款的欠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建银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属旧设备,但设备属于正规设备,可以买到配件;另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曾同意上诉人分期付款,但并没有另行打欠条。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开庭,上诉人无故不到法庭,现也未提出新的证据,请求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玉米收割台为旧设备,其交易时的价格明显低于新品市场价,上诉人于交易完成一年后为被上诉人更换了欠条,证明上诉人对于所购设备的质量及交易价格均无异议,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玉米收割台配件购买不上,致使不能正常使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另行出具了分期付款的欠条,被上诉人否认,且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故本院认定2013年6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852.60元,由上诉人杨建强、贺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峰山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