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云松与许建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松,许建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刘云松。被告:许建农。原告刘云松为与被告许建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许建农下落不明,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云松诉称:原告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为被告加工节能灯设备配件,2013年4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7077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4月前结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所欠的加工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建农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70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建农承担。原告刘云松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建农尚欠原告刘云松加工费17077元及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前结清的事实。被告许建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建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许建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许建农欠原告刘云松加工费170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建农未按时支付所欠加工费,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刘云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松加工费17077元。如果被告许建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元,由被告许建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审 判 员 胡 旦人民陪审员 潘军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