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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举山与高丽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009-1号申请执行人:张举山被执行人:高丽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张举山与被执行人高丽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举山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沙少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即: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二段88号附7号62栋1单元1层2号按揭房屋归被告张举山所有,该房屋的后期按揭款自2014年8月起由被告张举山自行负担,原告高丽需协助被告张举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约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该房屋手续过户其名下。执行中,经查明申请执行人张举山要求本院过户的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二段88号附7号62栋1单元1层2号房屋现由其按月向银行正常交纳按揭款,至今还未交清银行按揭款,房屋目前处于抵押状态,致使被执行人高丽也无法协助申请执行人张举山按照调解书约定事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举山在明知该房屋按揭款未付清且房屋在抵押状态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申请不符合申请立案执行的条件,现执行请求条件未成就,待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张举山可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山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孟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