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爱国、施美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爱国,施美凤,池和平,吴秋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骅、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国。被告:施美凤。被告:池和平。被告:吴秋贵。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陈爱国、施美凤、池和平、吴秋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25.09元,罚息2419.24元、复利15.6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2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5日,钱兴财及被告陈爱国、池和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100511WX14NL11236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钱兴财及被告陈爱国、池和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各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贷款年利率为10.8%,偿还本息方式以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与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相应联保小组成员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违约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美凤、吴秋贵分别作为被告陈爱国、池和平的财产共有人,各向原告出具《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一份,承诺:完全同意农户联保贷款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行为及其为联保小组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共同承担申请人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25日向钱兴财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还款计划表》载明:钱兴财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分期归还原告不等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钱兴财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15日,钱兴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5.09元,罚息2419.24元、复利15.6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220元。四被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钱兴财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四被告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对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钱兴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国、施美凤、池和平、吴秋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案外人钱兴财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25.09元,罚息2419.24元、复利15.6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并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爱国、施美凤、池和平、吴秋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钱兴财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75元,由被告陈爱国、施美凤、池和平、吴秋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