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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01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个体打工。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被害人任二×案发前均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城基业管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黄××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城基业管桩有限公司311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任一×发生争执,后二人在宿舍内互相撕扯。被告人黄××用拳头向任一×面部进行击打,任一×躲避后,拳头打在了被害人任二×鼻部、面部,致被害人任二×鼻部、面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二×双眼、鼻部的损伤程度是轻微伤,鼻部、上颌骨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2015年3月6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被害人任二×案发前均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城基业管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黄××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城基业管桩有限公司311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任一×发生争执,后二人在宿舍内互相撕扯。被告人黄××用拳头向任一×面部进行击打,任一×躲避后,拳头打在了被害人任二×鼻部、面部,致被害人任二×鼻部、面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二×双眼、鼻部的损伤程度是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2015年3月6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黄××与被害人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二×的陈述,证人岳××、任一×、张××、牛××、刘××、季××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与被害人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