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叶某。被告戴某甲,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原告叶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因羁押在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表达了对本案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认识后开始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戴某乙。原、被告认识初期,双方相处尚可,但经过一段时间共同生活,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性格懒散,无固定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漠,为此原告在婚后数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正式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有定期至原告娘家看望女儿,但原、被告再没有恢复共同生活,此后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而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此后双方仍过着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从事幼儿教育,有能力抚养、教育女儿,故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就算有债务,也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婚生女身份;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6、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自行相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开始,双方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渐趋淡漠。2014年8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依法驳回其离婚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此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此后双方未积极采取相关和好措施,原、被告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长环境,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戴某乙由原告叶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原告叶某抚养子女期间,在被告戴某甲行使探望权时,原告叶某应提供便利并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伟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