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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飞诉被告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汉君、潘名君、刘六林、唐保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飞,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汉君,潘名君,刘六林,唐保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杨明飞,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被告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蒋汉君,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被告潘名君,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被告刘六林,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被告唐保荣,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明飞与被告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汉君、潘名君、刘六林、唐保荣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明飞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原告以通过庭外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明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28元,由原告杨明飞承担。审判员  康明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