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永群与孙忠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群,孙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918号原告:石永群。委托代理人:胡飞诏。被告:孙忠女。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永群与被告孙忠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诏、被告孙忠女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群起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孙忠女合伙开家具店,原告分多次汇款320000元给被告,后因被告迟迟未开店,双方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将原告的合伙款作为民间借贷,被告将借款退还原告。2015年5月、6月,被告分3次归还原告9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余下的230000元借款在2015年6月25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25%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1份,银行业务凭证4份。被告孙忠女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合伙开店的资金,应按返还占有来处理。借条是原告逼被告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由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4份银行业务凭证无异议,本院以认定;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条是被逼写的,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被告受胁迫写借条的证据,且借条上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条亦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因原告石永群与被告孙忠女合伙开家具店,原告分次汇款320000元给被告,后因家具店迟迟未开,被告归还原告9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欠石永群现金230000元,此款用于孙忠女开家具店,2014年7月19日借款,2015年6月25日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按银行同期贷利息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出资参与合伙、原告退出合伙及被告退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已转变成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为双方间系合伙产生纠纷,应属于返还占有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因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合意将尚未退还原告的合伙出资款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主张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应认定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借条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石永群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871元,减半收取2435.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05.5元,由被告孙忠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