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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田文、张碧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高某从上线“四哥”手中购得毒品麻古和冰毒后,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谢某,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谢某打电话给高某说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与麻古,高某同意了,随后谢某在苏仙区白露塘镇华磊光电公司宿舍208室找到高某,谢某付了100元毒资给高某,高某将一小袋约0.5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交给谢某。2、2015年5月26日22时10分许,谢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打电话给高某说要购买“二个货”(一个货指一克冰毒和一粒麻古,每个货200元),高某告诉谢某没有二个货了,谢某就说讲过来再说。大约半个小时后,谢某到了苏仙区白露塘镇华磊光电公司后门附近打电话联系高某来交易,高某驾驶湘LMF6**长安轿车赶了过去,两人见面后在车上被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办案民警从高某身上、车钥匙皮套内共缴获疑似毒品的三小袋白色晶体、三小袋绿色颗粒和七小袋红色药丸。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高某身上缴获的可疑三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43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三小袋绿色颗粒净重0.08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可疑七小袋红色药丸净重0.63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2、证人谢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4、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465号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高某从贩卖毒品人员“四哥”手中购得毒品麻古和冰毒后,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谢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谢某打电话给高某说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与麻古,高某同意后,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华磊光电公司宿舍208室,高某贩卖一小袋约0.5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谢某,谢某支付毒资100元。2、2015年5月26日22时10分许,谢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打电话给高某说要购买“二个货”(一个货指一克冰毒和一粒麻古,每个货200元),高某称没有二个货了,谢某表示见面再说。半个小时后,谢某来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华磊光电公司后门附近,打电话联系高某来交易,高某驾车过去,在车上被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办案民警从高某身上、车钥匙皮套内共缴获疑似毒品的三小袋白色晶体、三小袋绿色药丸和七小袋红色药丸。2015年6月9日,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465号毒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被缴获的三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43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小袋绿色药丸净重0.08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七小袋红色药丸净重0.63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465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特勤引诱侦破,故对被告人高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高某犯罪所得毒资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