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克全与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806号原告:周克全。被告:俞杰。原告周克全为与被告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克全起诉称:被告俞杰于2014年5月26日因资金急用向原告周克全借款50000元,后原告周克全多次打电话向被告俞杰催讨,但被告俞杰至今未还。原告周克全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俞杰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周克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俞杰向原告周克全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周克全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克全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俞杰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周克全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克全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俞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俞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