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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倪训胜与魏元立、魏则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训胜,魏元立,魏则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倪训胜。被告魏元立。被告魏则洲。原告倪训胜与被告魏元立、魏则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训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元立、魏则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训胜诉称,2009年11月16日经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获得案外人魏则胜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马头镇魏庄村房产一套(北屋四间、南屋四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房产证号为XX**)。2010年7月5日郯城县人民政府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在正常使用中,二被告强行将大门锁砸坏,2015年3月份被告魏元立未经原告同意侵占该房屋并使用、居住,被告魏则洲在原告门前搭建简易棚,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和居住。后原告报警处理,经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清除门前的简易棚。被告魏元立、魏则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倪训胜于2009年11月16日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取得案外人魏则胜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马头镇魏庄村的房产一套,2010年7月5日取得了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倪训胜的房产证(东至魏元功,西至魏元杰,南至路,北至路,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郯村镇字第XXX**号)。被告魏元立现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魏则洲在涉案房屋大门前搭建了简易棚。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清除门前的简易棚。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魏则洲称其父即被告魏元立在涉案房屋居住,若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真实,愿意让其父从中搬出并负责拆除简易棚。庭审后经法庭询问被告魏则洲亦认可被告魏元立现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但称房屋门前的简易棚不是本人搭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郯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书、(2009)郯执字第97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房产证、魏则洲录音光盘、照片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提供的编号为房权证郯村镇字第XXX**号房产证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房产所有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魏元立在涉案房屋居住,属于无权占有应予返还。被告魏则洲在涉案房屋大门前搭建简易棚,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清除。被告魏元立、魏则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元立、魏则洲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郯城县马头镇魏庄村的房产一套(东至魏元功,西至魏元杰,南至路,北至路,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郯村镇字第XXX**号)返还给原告倪训胜,清除建在原告房屋大门前的简易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魏元立、魏则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煜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