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李明、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李明,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法定代表人黄雷,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洁,员工。委托代理人茅福兴,员工。被告李明,女。被告李敏,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简称农行宝山支行)与被告李明、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宝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宝山支行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明(借款人、抵押人)、李敏(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39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被告李明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明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明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27日向被告李明发放借款550,000元。但被告李明自2014年8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涉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李明、李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明、李敏共同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明、李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1,174.38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59,023.78元(含逾期利息);2、被告李明、李敏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李明、李敏抵押的位于上海某区某村166号301室的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追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李明、李敏共同承担。原告农行宝山支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明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明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明(借款人、抵押人)、李敏(抵押物共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明、李敏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个人借款凭证与划款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向被告李明指定账户放款550,000元。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李明、李敏将其名下位于上海某区某村166号3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原告系统打印的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21,174.38元、利息(含逾期利息)59,023.78元。6、被告李明、李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明、李敏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被告李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故还款能力有限。由于被告李敏在外欠债较多,涉案房产已因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因此被告李明才停止向原告还款。2012年9月7日,被告李明、李敏已经协议离婚,被告李明也联系不上被告李敏了。被告李明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农行宝山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敏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李明对原告农行宝山支行主张的事实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敏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李敏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李明作为借款人就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李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就抵押房产依法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李明、李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款本金521,174.38元;二、被告李明、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59,023.78元(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若被告李明、李敏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可与被告李明、李敏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某区某村166号301室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1元,财产保全费3,421元,合计13,02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已预缴),由被告李明、李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