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4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209号澳吧网络,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702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3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友谊医院住院部门前一水果摊位,趁被害人习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习某放置在电脑桌上“三星”牌P7500型平板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部分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犯罪现场及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动部分返赃,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