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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利珍与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雷丽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珍,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雷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郭利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县庆祖镇中街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8624640-7.法定代表人董国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丽霞,女,汉族。原告郭利珍诉被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雷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被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丽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珍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日给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送一车次粉,价值20849元,该公司会计雷丽霞写了欠条。后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8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鉴定意见书:1、鉴定意见书第一页最后一行明确说明款字的布局较局促,反映在二联单上就是款字前后的字体写的都比较自由舒展,次粉二字明显矮胖,而款字明显瘦高,后来添加的特征明显。2、鉴定意见书第二页第二行说明,款字与二联单上的其他字体在墨迹分布、墨迹色泽及笔痕特征有差异。这是专业术语,用通俗的话说就是款字和二联单上的其他字体不是同一支笔所写。3、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款字与二联单上的其他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只有两种可能:第一是先写的款字后写的其他字体,因为款字在其他字体的中间,所以这种可能性不存在;第二种可能就是款字是后来添加上的,并且这是唯一的一种可能。综上,款字就是后来添加上的,这是毫无异义的。被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和陈述的事实不属实。1、被告收到次粉当天就付清货款,有原告出具的货款收条为证,收条存放在被告的财务凭证之中,被告不能重复支付该笔货款。2、原告应对其诉求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笔货款的收条不属实或者实际未收到被告货款,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3、被告与原告多次形成次粉买卖关系,雷丽霞属于公司会计,负责收款、付款,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被告对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予以认可,此事与被告雷丽霞个人无关。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已经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关于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仅依据一张收条,检材有限,未与其他样本进行比对,其得出的鉴定结论系推理结果,理由不充分,缺乏必要依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按照交易习惯及生活常识,原告郭利珍作为供货方,应当是收货方即被告为其出具收货条,并非其向被告出具收货条。该收条中的款字无论是否是添加,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习惯,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收款条,并非收货条,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清货款的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雷丽霞辩称,被告雷丽霞是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的会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014年6月2日,原告郭利珍向被告公司供应次粉后,被告雷丽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就是原告起诉的欠条。当天晚些时候原告向公司要供应的该批次粉款时,被告雷丽霞将收据的抬头及欠货款的具体内容写好后,原告在收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将20849元货款当场领走了。由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不影响下账,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就没有收回。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供货次粉一车,价值20849元,公司会计被告雷丽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次粉款13310-3090=10220×2.04贰万零捌佰肆拾玖元20849元丽霞”。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849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偿付了原告货款,内容为:“今收到次粉款13310-3090=10220×2.04贰万零捌佰肆拾玖元20849元郭利珍”。原告对该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这是一张收货单,每次原告向被告送完货后,被告会计都需要收货单入账,收货单上需要送货人签名。这本身是一张收货单,其本意是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供的多少货,价值多少钱,收据上次粉后的“款”字系被告私自添加的,原告并为此提出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2015年6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今(收)到》二联单中“款”字与“摘由”栏及金额栏内手写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但是无法判断“款”字及其他手写体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垫付。本院认为,原告郭利珍向被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供货次粉一车,价值20849元,公司会计被告雷丽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提交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已向原告偿清货款,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收据上的“款”字与收据上其他手写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即该收据的原始内容为收到次粉的收据。该收据存放于被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会计处,又由原告即供货人签字,可见该收据的作用是用于证明供货人是谁、供货的数量、价值。故被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偿清货款的事实,被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郭利珍货款20849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丽霞系被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的会计,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丽霞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郭利珍款208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雷丽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濮阳县天和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林审判员  郭永杰助审员  刘振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