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行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茜和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茜,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茜,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何冰,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芝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宾,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上诉人陈茜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茜诉称,被上诉人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依法督促成都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按改制政策和协议(成都市上年平均工资90%)国有企业平均工资补发工资,应发工资从2004年1月到2013年7月为338?376.96元;个人保险缴费13?309.12元,应补发工资264?055.34元,并对陈茜的拖欠工资予以双倍赔偿及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本案陈茜以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错列被告。因陈茜拒绝变更被告,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宣 磊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