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丙。辩护人殷子坚,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丙及辩护人殷子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成豪(已判决)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大宁国际银乐迪KTV,因琐事与被告人崔胜鸿(已判决)发生纠纷,吴成豪遂纠集被告人朱丙等人至崔所在包房挑衅。期间,朱丙参与对崔胜鸿的殴打。此后,崔胜鸿伙同蔡晓晨、刘忆帆、刘玮、王晓韡、刘晓康等人赶到银乐迪门口,与正在接受民警询问的朱丙等人发生冲突,进而互殴。被告人朱丙等让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吴成豪、舒勇、崔胜鸿、吴卓尔均已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朱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朱甲、张某某、李某、朱乙、荣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报告》,同案犯吴成豪等人的供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朱丙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丙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