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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九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蓝凌云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九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蓝凌云,胡云法,浙江金鑫福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蓝笑容,管仲兴,湖州玖玖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湖州中创电子有限公司,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冲。委托代理人:沈根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智勇,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九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克。被告:蓝凌云。被告:胡云法。被告:浙江金鑫福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道员。被告:蓝笑容。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建荣,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仲兴。被告:湖州玖玖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仲兴。被告:湖州中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德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娜,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仲兴。委托代理人:陶戬,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与被告上海九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浙江金鑫福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管仲兴、湖州玖玖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湖公司)、湖州中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第三人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代理审判员吴文婷和人民陪审员尹伯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根健、许智勇,被告胡云法及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建荣,被告管仲兴、玖玖湖公司、中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民,第三人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根健、许智勇,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建荣,被告管仲兴、玖玖湖公司、中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民,第三人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方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与被告管仲兴签订《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将合计享有百盛公司100%的股权以7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管仲兴。同时约定,如被告管仲兴未能支付第一笔转让款之后的款项,被告管仲兴需将第三人开发的百盛国际名都、百盛国际大厦(商铺)按备案价7.2折后分别登记在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名下。2015年2月2日,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根据被告管仲兴的指定分别将受让股权登记在被告玖玖湖公司及被告中创公司名下。2014年4月11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管仲兴向第三人百盛公司借款3300万元,于借款当日分别将借款转入被告蓝笑容、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克的个人账户内,用于向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支付股权转让款。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第三人的房产分别登记在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名下,作为被告管仲兴向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支付股权转让款。在上述期间,第三人百盛公司理应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达8000余万元,但却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在股权转让期间,被告管仲兴本应以自有的或筹措的资金按约向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股权转让双方却合谋以第三人公司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将第三人的房产抵偿部分股权转让款,其实质是转移第三人的财产,终使第三人无法向原告偿还巨款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实业公司、蓝笑容与被告管仲兴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被告九泰公司、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与被告玖玖湖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蓝凌云、蓝笑容与被告中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被告玖玖湖公司协助第三人将股权恢复登记在被告九泰公司、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名下,以及被告中创公司协助第三人将股权恢复登记在被告蓝凌云、蓝笑容名下;四、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连带偿还第三人百盛公司人民币3300万元,并将各自从第三人取得的房产返还给第三人;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八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订单、工程款对账明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百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第三人百盛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11.1038万元的事实。证据2:利息函告、清单,证明股权转让协议附件2未披露应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50万元及应预缴土地增值税6779566.83元,也即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中附件2披露的第三人净资产数额不实的事实。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进账单及银行转账明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证明转让方在明知第三人百盛公司存在7700万元债务及被告管仲兴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约定以第三人的资金3300万元和房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转让方攫取第三人资产,从而损害第三人财产权益的事实。证据4:百盛公司对外借款的公证书、支付凭证、百盛公司银行存款记录汇总、明细表、湖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百盛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后至股权变更登记前(2014年3月20日-2015年2月2日期间),对外举债416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附件2现金支付类别外的款项及超出类别支付金额,其中有部分款项转入被告管仲兴个人账户,另因转让方将第三人公司6900万元资产转出,导致第三人净资产为负值,无力偿付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九泰公司等与管仲兴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与百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即便百盛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百盛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也不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况且百盛公司目前并未达到资不抵债、宣告破产的地步。因此原告应就百盛公司欠其工程款要求百盛公司履行债务,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唯一合法途径。五被告与管仲兴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在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依法有效,不可撤销。早在2003年3月,管仲兴就成立了湖州中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是湖州房地产业界资深人士。管仲兴系在充分了解百盛公司财务状况以及项目盈利的情况下,与五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管仲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2012年9月1日,与其妻子曹波以湖州励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百盛公司签订《百盛国际大厦包销合同》,从销售中获利两千余万元。这次股权转让,管仲兴亦是对项目的销售充满信心,只是因为股权转让之后,湖州房地产市场日益萎缩,导致销售未能达到预期目标。五被告与管仲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有许多包括财务报表在内的附件,清楚列明了百盛公司的债权与债务,也包括原告的债权在内,当时百盛公司是有足够的资产来支付被告的工程款的。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九泰公司、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与被告玖玖湖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蓝凌云、蓝笑容与被告中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根据管仲兴的指定,分别将其受让的股权登记在玖玖湖公司以及中创公司名下,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无权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三、原告要求玖玖湖公司协助第三人百盛公司将股权恢复登记在被告九泰公司、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名下,以及要求中创公司协助第三人百盛公司将股权恢复登记在被告蓝凌云、蓝笑容名下,无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3300万元,并将各自从第三人百盛公司取得的房产返还给第三人,更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是独立的法人,依据法律规定,法人以其自有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不涉及股东连带责任,即股东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更何况被告的股份已经转让,现在也不是第三人的股东,不可能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五被告依法行使自己的股权转让权利,并未侵犯原告对百盛公司的债权利益,原告的债权依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百盛公司提出主张。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为支持其辩称,共同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包括附件1-7)以及补充协议一、二、三、四,证明股权转让时已经详细列明了公司债权债务及公司的财务状况、抵押状况等,并且公司的资产远大于债务,有足够的能力支付八方公司债务的事实。证据2:湖州中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湖州励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百盛国际大厦包销合同,证明管仲兴是湖州房产业内资深人士,以及其了解百盛公司的房产销售情况的事实。证据3:八方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2015年1月31日,八方公司与百盛公司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的事实。证据4:国际大厦认购协议,证明部分房产在股份转让前就买入,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管仲兴向百盛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在2014年7月3日股份转让协议之后,管仲兴出具了6张欠条给百盛公司,总共是2303万的事实。被告管仲兴、玖玖湖公司、中创公司共同答辩称:关于本案事实,原告陈述的2014年3月24日,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与被告管仲兴签订《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管仲兴以现金3300万元与第三人部分房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又与被告玖玖湖公司、中创公司分别作为股权受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内容均属实。被告管仲兴、玖玖湖公司、中创公司确实借用了第三人百盛公司的现金及部分房产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是被告管仲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不存在与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动机。之所以导致后来未能按期归还,确实与房地产行情不好有关,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管仲兴、玖玖湖公司、中创公司未向本案举证。第三人百盛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百盛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向湖州市公安局调取了湖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被告管仲兴、蓝凌云所做的询问笔录。其中管仲兴在笔录中陈述称:其与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合法,被告蓝凌云等原股东明知其无能力支付股权转让金,让其利用百盛公司的资产支付,变相转让公司资产,损害了百盛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管仲兴还陈述其明确告知蓝凌云无力支付股权转让金,蓝凌云告知其用公司的资产来支付后,管仲兴即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金的具体支付方式为当百盛公司账务上有资金时,蓝凌云即让财务提供借据给管仲兴签字,借据内容即为管仲兴向百盛公司借款,后蓝凌云指定财务人员持管仲兴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直接将百盛公司资金转账至管仲兴银行账户,随即再转入蓝凌云等指定账户,2014年4月至11月,累计转移公司资金3300万元。2014年底,因百盛公司账务上已无资金,故蓝凌云等人便提出用百盛公司未销售的房产折抵股转转让金,具体操作方式为由百盛公司财务向蓝凌云等出具虚拟的收条,以证明百盛公司收到了购房款,然后再由管仲兴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给百盛公司,以冲平公司账务,从而百盛公司未销售的房产按市场价5.5-7.2折转移至蓝凌云等名下,累计金额约3600万元。此外,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与管仲兴共同管理百盛公司,共管期间,百盛公司对外融资借款,部分款项汇入管仲兴个人账户,用于管仲兴名下公司经营。被告蓝凌云在笔录中陈述称:被告蓝凌云等原百盛公司股东经与管仲兴协商转让百盛公司,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金,在转让款未付清期间,原股东与管仲兴共同管理公司。被告蓝凌云等原股东均同意管仲兴通过向百盛公司借款的方式直接用百盛公司的资金向其支付股权转让金,也同意管仲兴用百盛公司未销售的房产折抵转让金。同时,蓝凌云表示对于管仲兴个人有无能力支付股权转让金没有考虑过,同意管仲兴向百盛公司借款支付股权转让金后,管仲兴是否能偿还应由百盛公司去催讨,与其无关。此外,蓝凌云也认可知道八方公司向百盛公司催讨工程款,百盛公司无力支付。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八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共同质证认为对百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股权转让时具体欠款多少,同时被告也不存在隐瞒该笔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管仲兴、玖玖湖公司、中创公司,第三人百盛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八方公司与百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百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011103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共同质证认为对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无异议,但在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4中已明确载明,不存在恶意隐瞒的事实,关于股权转让应缴的土地增值税问题,当时未到开始缴纳的时候,同时双方间的协议里面已清楚约定,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管仲兴、玖玖湖公司、中创公司,第三人百盛公司质证均认为对利息函告无异议,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审核后认为利息函告能够证明百盛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金额,但由于该笔款项已在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4中予以载明,故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在股权转让时未向被告管仲兴披露的事实。对清单,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单独证明百盛公司实际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共同质证认为对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在协议中已明确了债权债务,不存在恶意串通,不侵害原告利益。股权转让款系管仲兴支付给被告的,而非百盛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的,这有原则上的区别。管仲兴向百盛公司借款,百盛公司即拥有对管仲兴3300万元的债权,这对百盛公司的财产是不增不减,因为百盛公司是拥有了债权,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作为百盛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影响公司的财产,故未侵害原告的权利。关于用房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管仲兴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有权向百盛公司购买房产,该购房款由管仲兴代为支付,而不是以公司的房产直接抵债,所以公司的财产没有减少。被告取得这些房产,有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房产证、发票,完全是合法的,只是购房款由管仲兴向百盛公司借钱代为支付,管仲兴与百盛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不属于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权益。其中还有部分证据系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之前,按照正常的途径购买的房产,跟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告管仲兴、玖玖湖公司、中创公司,第三人百盛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管仲兴与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为两种,一是通过直接向百盛公司借款,取得借款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二是通过百盛公司向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出售房产,购房款则由管仲兴以自己的名义结欠百盛公司,从而能够证明管仲兴向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均直接来源于百盛公司的资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共同质证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公司借款的事实,但是公司也多了现金,对公司的财产来说是不增不减。百盛公司的银行记录明细表没有原件,证明对象是违背逻辑的,第三人新增了债但是也增加了现金流入。仲裁调解书、执行案件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管仲兴、玖玖湖公司、中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部分借款汇入管仲兴的个人账户最终的用途还是用于百盛公司,并不是管仲兴将资金挪用。从公证书可以看出,管仲兴个人都是担保人,是要承担担保责任的,由此可以认定管仲兴与其余被告没有恶意串通。第三人百盛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涉案股权转让期间第三人百盛公司新增债务416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共同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请法院审查,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可以说明股权转让双方在未经第三人百盛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擅自约定将公司的资金以及公司的房产为股权受让方管仲兴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抵付股权转让款,明显侵害了百盛公司的权益。百盛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已负债务7700万,有的债务借款月利息甚至高达3%,管仲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已经结欠百盛公司2300万元的债务,故在正常情况下作为第三人百盛公司是不可能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由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双方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被告管仲兴、玖玖湖公司、中创公司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由法院进行判定。第三人百盛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时百盛公司有足够的能力支付原告债务的事实。对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共同提供的证据2,原告,被告管仲兴、玖玖湖公司、中创公司及第三人百盛公司质证均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共同提供的证据3,原告与被告管仲兴、玖玖湖公司、中创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百盛公司质证认为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已经不存在了。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协议相对方也不予认可,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共同提供的证据4,原告与被告管仲兴、玖玖湖公司、中创公司均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百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协议相对方也不予认可,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共同提供的证据5,原告八方公司、被告管仲兴、玖玖湖公司、中创公司及第三人均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于原件核对,协议相对方也不予认可,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共同质证认为系非法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管仲兴、玖玖湖公司、中创公司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管仲兴与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恶意串通,抽逃资金的事实。第三人百盛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与被告管仲兴在明知管仲兴无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利用百盛公司的资产向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2日前的股东结构如下:被告九泰公司占股41%、蓝凌云占股18%、胡云法占股20%、金鑫福山公司占股14%、蓝笑容占股7%。2014年3月24日,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与被告管仲兴签订《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将其占百盛公司100%的股权以本金3000万元,税后净溢价4000万元,合计7000万元转让给被告管仲兴。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为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本金及股权转让净溢价款20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本金及股权转让净溢价款25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本金及股权转让净溢价款全部余额2500万元(具体金额根据资产财务审计和工程决算后确定)。转让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九泰公司、胡云法一致同意管仲兴将每笔的本金及股权转让净溢价款的61%(其中被告九泰公司41%、胡云法20%)以个人名义存入赖克的银行账户,蓝凌云、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一致同意管仲兴将每笔的本金及股权转让净溢价款的39%(其中蓝凌云18%、金鑫福山公司14%、蓝笑容7%)以个人名义存入蓝笑容的银行账户。协议还约定受让方本金及股权转让净溢价款100%支付给股权转让方前,公司及财务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管理。受让方本金及股权转让净溢价款100%支付给股权转让方前,除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及股权转让净溢价款和股权转让前公司业已存在的债务(包括业已签订的合同款项及各种借款债务,详见附件3)以及员工工资、办公经费外,受让方不得转移公司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从公司移用任何资金用于其他任何项目。同时约定,如受让方管仲兴支付第一笔本金及股权转让净溢价款之后,未能按约支付第二笔或第三笔本金及股权转让净溢价款的,应自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滞纳金,违约天数超过30天的还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同时受让方须无条件由转让方任意挑选未销售的百盛国际名都(住宅)、百盛国际大厦(商铺)按备案价7.2折后登记到转让方名下。2014年4月11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作为股东的第三人百盛公司将公司自有资金3300万分九次以“出借”的形式通过被告管仲兴账户过渡到被告蓝笑容、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克的个人账户内,用于“支付”百盛公司股东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的股权转让款。2014年4月24日,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与被告管仲兴签订《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一份,协议双方就百盛国际二期项目(即百盛国际名都、百盛国际大厦)企业所得税缴纳达成约定,确认该项目应缴企业所得税为1000万元,转让方同意以1000万元为基数,由受让方包干缴纳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与被告管仲兴签订《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2日止,受让方支付转让方股权转让净溢价款为3300万元,尚欠转让方股权转让净溢价款3200万元,受让方同意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由转让方挑选本项目未销售的剩余房产登记到转让方名下。其中列表明确了转让方挑选的房产:九泰公司、胡云法挑选百盛国际大厦二层(面积1943.48M2,备案总价21891547,折后总价15761913元,其中九泰公司占有份额80%,胡云法占有份额20%)的房产;蓝凌云、金鑫福山公司挑选百盛国际大厦三层(面积1962.92M2,备案总价18215098元,折后总价13115447元,均为蓝凌云所有)的房产;九泰公司(龚)挑选百盛国际大厦2110室(面积71.49M2,备案总价492423,折后总价354246元)的房产;胡云法挑选百盛国际名都8幢2807室(面积72.58M2,备案总价499350元,折后总价359532元)及百盛国际名都4幢2002室(面积100.07M2,备案总价749524元,折后总价539657元)的房产。嗣后,蓝凌云、叶妙玲与百盛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百盛国际大厦三层(面积1962.92M2,总价13115447元)的房产;赖克、胡云法与百盛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百盛国际大厦二层(面积1943.48M2,总价15784167元,其中赖克占有份额80%,胡云法占有份额20%)的房产;朱书元与百盛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百盛国际大厦2110室(面积71.49M2,总价354246元)的房产;胡云法与百盛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百盛国际名都8幢2807室(面积72.58M2,总价359532元)的房产;胡云法与百盛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百盛国际名都4幢2002室(面积100.07M2,总价539657)的房产。以上购房者均未实际支付购房款。2015年1月8日,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与被告管仲兴签订《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三)》,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3日止,受让方已支付转让方股权转让净价款6500万元(含房产)。现双方同意将转让方股权变更至受让方名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与被告管仲兴签订《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四)》,协议约定受让方要求将100%股权由其指定股权受让人,即玖玖湖公司占75%、中创公司占25%。2015年1月30日,被告玖玖湖公司分别与被告九泰公司、被告胡云法、被告金鑫福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分别约定被告九泰公司将其占百盛公司41%的股权以2870万元的价格、被告胡云法将其占百盛公司20%的股权以1400万元的价格、被告金鑫福山公司金鑫福山公司将其占百盛公司14%的股权以980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告玖玖湖公司,股东权益交割日为2015年1月22日。同日,被告中创公司分别与被告蓝凌云、被告蓝笑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分别约定被告蓝凌云将其占百盛公司18%的股权以1260万元的价格、被告蓝笑容将其占百盛公司7%的股权以4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中创公司,股东权益交割日为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日,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分别将其占百盛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玖玖湖公司及被告中创公司名下,变更后玖玖湖公司占百盛公司75%的股权,被告中创公司占百盛公司25%的股权。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为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与被告管仲兴共同管理百盛公司期间,在该共管期间内百盛公司对外举债4160万元,该部分资金并非全部用于归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中载明的百盛公司的债务。再查明:八方公司与百盛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八方公司承建百盛公司位于湖州市开发区西南47#地块百盛国际大厦及百盛国际明都1-8#住宅工程。2013年12月,八方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3年12月16日,八方公司湖州分公司与百盛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0日,百盛公司应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等5500万元,百盛公司须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20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3500万元,其中3500万元还应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5年7月31日,经湖州仲裁委调解,八方公司与百盛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百盛公司支付八方公司工程款80111038.40元(含保修金),逾期付款违约金6756596元,合计人民币86867634.40元,定于2015年8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76867634.4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嗣后,百盛公司未按约付款,八方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与被告管仲兴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首先从事实分析,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0日,百盛公司应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等5500万元,百盛公司须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20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3500万元,其中3500万元还应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而2014年4月11日至11月13日期间,百盛公司将公司自有资金3300万分九次以“出借”的形式通过被告管仲兴账户过渡到被告蓝笑容、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克的个人账户内,用于“支付”百盛公司股东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的股权转让款。12月更是将百盛公司价值3200余万元的不动产转移到股东名下用于折价抵偿股权转让款,上述行为事实上转移了百盛公司的有效资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从主观上分析,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与被告管仲兴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首先,转让方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在明知管仲兴并无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能力的情形下仍与其协商股权转让事宜,试图通过百盛公司资产来支付股权转让金而达到转移公司有效资产的目的。而管仲兴明知自己无支付能力,且在未对百盛公司资产进行审计、核实的前提下,同意受让股权,放任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转移百盛公司的资金和房产至转让方个人(或其指定方)名下,以致百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转移百盛公司资产的故意。最后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后果来分析,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直接收到百盛公司资金3300万元,又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但未实际全额支付相应对价)获得百盛公司的房产价值3200余万元。而百盛公司未能实际履行与八方公司达成的仲裁调解书,结欠八方公司工程款80111038.40元至今未能归还。同时,在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和管仲兴共同管理百盛公司期间,百盛公司还对外还有新增债务。由此可以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导致百盛公司有效资产减少,已无力清偿对外债务,切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实业公司、蓝笑容与被告管仲兴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系双方恶意串通,转移百盛公司有效资产以致百盛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八方公司的利益,故双方一系列的行为属于以恶意串通,损害了合法债权人的利益,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均属无效的协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玖玖湖公司将其占有百盛公司的股权恢复登记在被告九泰公司、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名下,以及被告中创公司将其占有百盛公司的股权恢复登记在被告蓝凌云、蓝笑容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实业公司、蓝笑容连带偿还百盛公司330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实业公司、蓝笑容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3300万元实际来源于百盛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蓝笑容将从百盛公司取得百盛国际大厦三层、百盛国际大厦二层、百盛国际大厦2110室、百盛国际名都8幢2807室百盛国际名都4幢2002室的房产返还给百盛公司的主张,因被告九泰公司、蓝凌云、胡云法、金鑫福山公司实际取得上述房产系根据其与管仲兴之间的《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而直接取得,并非基于与百盛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取得,购房者并未实际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上海九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蓝凌云、胡云法、浙江金鑫福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蓝笑容与被告管仲兴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四)》均无效。二、被告上海九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胡云法、被告浙江金鑫福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湖州玖玖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被告蓝凌云、被告蓝笑容分别与被告湖州中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三、被告湖州玖玖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占百盛公司75%的股权按原先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恢复登记在被告上海九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胡云法、浙江金鑫福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湖州中创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占百盛公司25%的股权按原先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恢复登记在被告蓝凌云、蓝笑容名下。四、被告上海九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蓝凌云、胡云法、浙江金鑫福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蓝笑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返还第三人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300万元。五、被告上海九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蓝凌云、胡云法、浙江金鑫福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基于《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湖州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而取得百盛国际大厦三层、百盛国际大厦二层、百盛国际大厦2110室、百盛国际名都8幢2807室、百盛国际名都4幢2002室的房产恢复初始登记。本案本诉受理费20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1800元,由被告上海九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蓝凌云、胡云法、浙江金鑫福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蓝笑容、管仲兴、湖州玖玖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湖州中创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