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与尤玲玲、董国良、汪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尤玲玲,董国良,汪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万荣街国土资源局档案综合大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314314-5。负责人郑建辉,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青,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颖,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尤玲玲,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董国良,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汪淳,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洛江支行)与被告尤玲玲、董国良、汪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玲玲、董国良、汪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洛江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尤玲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020120140014867《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尤玲玲提供房抵贷-经营贷款人民币66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66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3月13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由被告董国良、汪淳提供的抵押物洛江区吉源花苑18幢804号住宅的房屋(泉房权证洛江区洛字第029**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9522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董国良、汪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国良、汪淳按原告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5020120140014867放贷给尤玲玲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6万元给被告尤玲玲,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执行年利率7.8%。被告尤玲玲借款后,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均有按时归还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贷款到期起,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1.被告尤玲玲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及2015年8月3日前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4580.29元,共计人民币684580.29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原告对董国良、汪淳提供的抵押物泉州市洛江区吉源花苑18幢804号房屋(泉房权证洛江区洛字第029**号)优先受偿;3.被告董国良、汪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尤玲玲、董国良、汪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农行洛江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尤玲玲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共6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董国良、汪淳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共9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页,证明被告尤玲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各一份共10页,证明被告董国良、汪淳以及所提供的抵押物洛江区吉源花苑18幢804号房屋(泉房权证洛江区洛字第029**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保证合同一份5页,证明被告董国良、汪淳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6.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一份7页,证明被告向房产主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借款凭证一份1页,证明原告发放该笔借款的事实;8.还款明细单、欠款明细及利息清单各一份2页,证明该笔借款后被告尤玲玲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每月还利息的事实,到期后未还的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3日共计684580.2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尤玲玲、董国良、汪淳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国良、汪淳于2014年3月5日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以洛江区吉源花苑18幢804号住宅的房屋为尤玲玲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14日被告尤玲玲、董国良、汪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020120140014867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尤玲玲提供房抵贷经营贷款人民币66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由被告董国良、汪淳提供洛江区吉源花苑18幢804号住宅房屋抵押物(房产证号:泉房权证洛江区洛字第029**号)作为原告向尤玲玲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952200元的抵押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董国良、汪淳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董国良、汪淳为原告与被告尤玲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5020120140014867号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诉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尤玲玲发放贷款6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为11.7%。被告尤玲玲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有按时偿还利息,2015年4月13日贷款到期起,被告就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洛江支行与被告尤玲玲、董国良、汪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董国良、汪淳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洛江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尤玲玲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除了应支付到期本金外,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董国良、汪淳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尤玲玲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洛江区万安街道办事处吉源花苑18幢80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董国良、汪淳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为被告尤玲玲编号35020120140014867《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尤玲玲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国良、汪淳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既有保证人的担保,又有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有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混合共同担保的,两者属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担保并不能在物保范围内免责。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玲玲追偿。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玲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借款本金660000元及2015年8月3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24580.29元,合计684580.2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对被告董国良、汪淳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洛江区万安街道办事处吉源花苑18幢804号房屋(房产证号:泉房权证洛江区(洛)字第02915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董国良、汪淳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玲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5元,减半收取5322.5元,由被告尤玲玲、董国良、汪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腾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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