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松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松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木工,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育民乡爱民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509260917。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松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松原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被告徐某某,男,199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育民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松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应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50元。审 判 长 王轶男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代理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