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德全与余朝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全,余朝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255号原告高德全,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朝权,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原告高德全与被告余朝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俊杰、人民陪审员徐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朝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全诉称,2012年2月,被告承包了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围永村九社农民新村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泥水施工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召集劳务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总劳务费为1238800元,被告支付了1025672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4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2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被告余朝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余朝权与原告高德全签订了《工程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范围为: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围永村九社农民新村工程;承包单价为76元/平方米;原告向被告缴纳质量安全保证金3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安全要求等相关问题。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永嘉镇围永村九社农民新村1-4号楼泥工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建筑面积16300平方×76元/平方米=1238800元;计时工及工具共计3500元;借支1025672元,现欠245000元,签名余朝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余朝权自愿承诺2015年5月4日支付铜梁县永嘉镇围永村九社农民新村农民工工资,若未按时支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余朝权。”现被告仍未支付该笔劳务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245000元中包含其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劳动合同、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亦对该劳务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方式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45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按照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余朝权应支付原告高德全劳务费245000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到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朝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德全劳务费245000元,并从2013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朝权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怀丽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航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