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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武与杨长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杨武,居民。被告杨长伍,居民。原告杨武与被告黄志祥、杨长伍、张春英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武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志祥、张春英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诉称,黄志祥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2013年8月16日到期,并由被告杨长伍、张春英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8885元,罚息7250元(利息及罚息算至立案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长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黄志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杨武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月利率1.59%,如逾期偿还,除按约承担利息外,并按日0.2%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杨长伍、张春英自愿承担与借款人同等责任。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张春英、被告杨长伍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黄志祥、张春英、被告杨长伍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长伍为黄志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黄志祥及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同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杨武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被告杨长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