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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石泽云与苏绍春、昆明恒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初字第286号原告石泽云,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袁志钢、陈菊梅,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绍春,男,汉族。诉讼代理人于琨,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杨皓然,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恒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组团***幢底商**号。法定代表人石景润。原告石泽云诉被告苏绍春、昆明恒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泽云的诉讼代理人陈菊梅,被告苏绍春的诉讼代理人于琨、杨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泽云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月息2%,手续费4%;每月利息及手续费90万元;双方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实际汇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网银汇款300万元至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7月21日网银汇款300万元至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其余款项于2014年7月22日前网银汇至被告苏绍春指定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不另立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期4个月;逾期不归还借款的,按未付金额的7‰支付逾期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即本案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第一被告指定账户内汇入500万元,2014年7月23日,又汇入220万元,加上前期汇入第一被告指定账户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内的600万元,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3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也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按约返还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约定,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借款期满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苏绍春返还借款本金1320万元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98.56万元;二、被告苏绍春支付相应利息(1100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220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日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苏绍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45万元;四、被告恒圳公司对被告苏绍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苏绍春、恒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苏绍春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借款协议》,但是相关款项是被告恒圳公司用于开发房地产,被告苏绍春持有的与被告恒圳公司有关的财务凭证已经移交,被告苏绍春现在没有借款财务凭据,因此双方的借款往来事实以法庭审核的为准。原告石泽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借款协议》。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苏绍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苏绍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逾期未还款的,按日千分之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评估、鉴定、拍卖、律师费等;2、被告恒圳公司对被告苏绍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若发生争议向乙方(即本案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二、费用报销清单、建行转他行电子回单3份、建行网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建行客户回单。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21日、22日、23日向被告苏绍春指定的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320万元。三、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苏绍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苏绍春持有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系麒源投资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欲证明:被告恒圳公司愿用其在建的昆明市白云路166号金恒财富广场写字楼1号楼1层商场(面积约1500平方米)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若被告苏绍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愿用该商品房充抵欠款。被告苏绍春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借款金额要以银行凭证为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利息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借款协议》约定了手续费,该款其实是利息,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认定;《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五项约定,若借款合同无法履行,则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还款,与原先双方的约定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中费用报销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的借款金额要以银行凭证为准,对第二组证据中建行转他行电子回单3份、建行网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建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共计收款1320万元,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认可2014年7月21日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收款300万元是替被告收款,因为借款协议中有约定,对其余的不予认可,因为与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无法一一对应;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苏绍春在借款时是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大股东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被告恒圳公司开发房地产,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使用,借款关系以法庭查明的为准;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附条件合同,根据约定,双方无法履行借款协议时,买卖合同生效条件自然成就,原告应主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履行借款合同,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恒圳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综合评判。被告苏绍春、恒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绍春、恒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苏绍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总额的4%为每月手续费,即每月利息及手续费总计90万元;其中2014年6月21日网银汇款300万元至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7月21日网银汇款300万元至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余下借款中900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前由网银汇款至被告苏绍春指定的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不另立据;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及手续费在合同签订当天按2个月计收,即原告一次性扣除2个月利息及手续费180万元,剩余2个月起息日为2014年9月21日。同时还约定:被告苏绍春逾期不归还借款的,按逾期天数,每天向原告支付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七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恒圳公司愿意为被告苏绍春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评估、拍卖、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还清之日止。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3日分别向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汇入3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220万元,共计1320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以上1320万元实际出借时,被告苏绍春是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苏绍春是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恒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苏绍春出借1500万元,所有款项均汇入被告苏绍春指定的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3日分别向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汇入3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220万元,共计1320万元,虽然以上四次汇款时间只有2014年7月21日的300万元与《借款协议》的约定完全吻合,但另外的三笔汇款时间与《借款协议》约定的汇款时间接近,且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系《借款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亦收到该三笔款项,故该三笔款项即应是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约定的款项,即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320万元。被告苏绍春辩称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对上述款项的关联性持异议,但被告苏绍春并未就该款系原告与云南麒源投资有限公司有其他款项往来提交相应证据,故由被告苏绍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与被告恒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协议》也未约定若借款合同无法履行就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关于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苏绍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二,由于原告实际汇款1320万元,其在主张本金数额时也只主张1320万元,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320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手续费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苏绍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苏绍春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上述1320万元系分四次出借,本应按每笔借款的出借时间作为相应的起息日,但原告明确2014年7月22日之前支付的1100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息,2014年7月23日支付的220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息,该主张系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苏绍春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100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220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支出律师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恒圳公司对被告苏绍春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评估、拍卖、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还清之日止,故被告恒圳公司应对被告苏绍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绍春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泽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100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220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昆明恒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明恒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苏绍春追偿;三、驳回原告石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60.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3260.60元,由被告苏绍春、昆明恒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何海燕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浩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