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宝荣与李百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荣,李百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张宝荣,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李百平,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大武口区。原告张宝荣与被告李百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依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李百平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李百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经过中间人介绍要向原告出售经济适用房一套,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押金5万元,有证明人谷江在场,后来被告没有交付原告房屋,原告找被告退款,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宝荣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3年4月9日还贰万元,剩余叁万元五月三十日前全部还清,如还不上延一天违约金500元,欠款人:李百平。2013年4月8日,证明人:谷江。”被告仅于2013年4月9日还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的现金40000元整,逾期付款利息4675元,本息合计44675元整;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售房协议一份、2011年4月7日收条一张、2010年11月1日收条一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2009年10月13日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缴纳购房款113800元,2011年的时候被告退还63800元,下欠原告5万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位于大武口区某某雅居的拆迁安置房,原告在向被告交纳部分购房款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购房款后,给原告出具一张5万元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百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由原告张宝荣及案外人贺宝琴向被告李百平及案外人李东彦购买位于大武口区某某雅居拆迁补偿安置房一套,原告在向被告交纳部分购房款后,被告未如约交付房屋,被告在退还原告部分购房款后,于2013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5万元,同时约定于2013年4月9日偿还2万元,剩余3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全部还清,如还不上一天违约金5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又退还原告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欠款源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购房款未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如按期还不上,则违约金每天5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自愿按照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7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宝荣购��款4万元,利息4675元,共计44675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李百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娜娜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俊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