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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徐发年与辽阳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发年,辽阳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64号原告:徐发年。委托代理人:许锡范,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干渠路83号。法定代表人:郝希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政伟。原告徐发年与被告辽阳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发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锡范,被告辽阳锻压机床��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1998年因矽肺被评为职业病三级伤残。因工伤复发,从2011年1月6日至今一直在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因被告拒不支付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申请仲裁,仲裁院辽市劳裁字(2013)第50号裁决: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住院护理费15434元。这份裁决系按每天26.3元计算的,依据双方在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但我从未签订过此协议,我也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我在仲裁院见到协议的复印件,该协议是被告伪造的。仲裁院不顾事实做出裁决,原告没有对此提起诉讼。被告己给付我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住院护理费15434元。2013年3月31日以后的住院护理费被告没有给付。我于2015年5月4日因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住院护理费协议,不应按每天26.3元计算护理费,故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给付住院护理费。仲裁院辽市劳裁字(2015)第92号裁决认为协议有效,裁决被告按每天26.3元计算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到2015年6月11日护理费20303.6元。我认为,我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住院护理费协议,如果被告提出签订护理费每天按照26.3元计算,我是不会同意的。因为只要不能达成协议被告就应按2008年1月28日市劳动保障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定的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被告伪造住院护理费每天26.3元的协议侵犯了我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日签订的住院护理费协议无效;二、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按每天96.24元计算给付我住院护理费78916.80元。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徐发年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住院护理费协议有效,原告要求答辩人从2013年4月1日-2015年6月11日期间按每天96.24元给付护理费78916.8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在原告认可答辩人与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达成护理费协议基础上,原告提供有效治疗工伤复发病例资料前提下,原告同意在治疗期间仍按26.3元给付护理费,如原告不认可2011年4月13日与原告达成护理费协议,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发年系被告辽阳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1998年因矽肺被评为三级伤残,2005年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职业病复发,从2011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在辽阳市二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3日双方协商签订了护理费支付协议,约定每天按26.3元支付。2011年、2012年原告两次经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不符合护理等级。2013年���告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两年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0元。2013年4月18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作出辽市劳裁字【2013】50号仲裁裁决,认为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护理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裁决被告辽阳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发年护理费15434.5元。该裁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得到执行。2015年原告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应按每天50元支付2013年至今的护理费。2015年6月11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辽市劳裁字【2015】92号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在2011年4月13日达成的护理费支付协议,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且己履行多年,可以做���仲裁依据。裁决被告辽阳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交性支付原告徐发年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护理费20303.6元。原告徐发年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辽市劳裁字【2013】50号仲裁裁决、辽市劳裁字【2015】92号仲裁裁决、护理费协议、证明、支取费用明细、陪护费领取凭证、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护理等级鉴定书2份、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住院治疗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本案中,原告徐发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符合护理等级,但是被告辽阳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愿意给付其护理待遇,且达成协议按每天按26.3元支���原告护理费,协议己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并且己实际履行多年,现原告以其本人未签字主张该协议无效,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96.24元计算,被告不同意,且无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故需要增加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发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护理费20855.9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阳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一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