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咸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咸某,女,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任在霞,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系被告父亲),男,1947年1月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系被告姐姐),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务农。原告咸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在霞,被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甲、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大连打工自由恋爱,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2日生育儿子毛某丙。此后,原告将儿子带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继续在朝阳打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开朝阳区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毛某答辩称:其要求抚养儿子毛某丙,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大连同一家餐馆打工,原告是餐馆收银员,被告是厨师,二人因此相识恋爱,且关系较好。原、被告一起回到重庆永川,于2010年3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一起来到原告家乡辽宁省朝阳县打工,其间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3月12日生育儿子毛某丙。此后,原告为抚养小孩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在朝阳县城继续打工,双方开始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2014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朝阳县外出打工,原告将婚生子毛某丙送至被告父母处照看。2014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互不往来。2015年9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毛某丙抚养费400元,被告方亦表示同意。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并生育儿子,但是,自原告生育儿子后,与被告各居一处,相互之间缺乏生活上的照顾和感情上的沟通交流,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和好,足见二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离婚后婚生子毛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其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咸某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婚生子毛某丙由被告毛某抚养教育,由原告咸某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前支付毛某丙抚养费400元至毛某丙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咸某负担。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谷美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