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奶奶与龚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许奶奶。委托代理人:吴建松。被告:龚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郑杰、李桥。原告许奶奶诉被告龚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奶奶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松,被告龚骋,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杰、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6日,龚骋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十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十二里村地段时与行人许奶奶发生碰撞,造成许奶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龚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奶奶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时,原告许奶奶已年满60周岁,受伤后先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在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90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龚骋系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92日。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052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2550元。3、护理费:13800元,150元/天×92天=13800元。4、营养费:5580元,93元/天×60天=5580元。5、交通费:1800元,考虑原告为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酌定。合计:54258.62元。七、垫付款情况:龚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528.62元。八、原告许奶奶的诉讼请求及证据:1、判令被告龚骋赔偿原告许奶奶各项损失共计2770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528.62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一张,交通费发票1页。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龚骋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医药费都是我垫付的。龚骋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6张、费用清单6页。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当扣除1201元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我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25日前往医院探视原告治疗情况,发现原告已不在病房,相关医务人员也不知情,请求法庭核实相关事实;营养费按93元/天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裁决结果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事故发生的当日、次日原告在金华中心医院急诊室住院观察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住院期间曾请假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扣除7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病人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许奶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4258.62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25600元,剩余损失28658.62元由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奶奶各项损失54258.62元,由于被告龚骋已垫付30528.6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给原告许奶奶23980元,支付给被告龚骋30278.62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奶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许奶奶已预交),由被告龚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孔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