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娟与卫小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卫小白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张娟。委托代理人赵来松,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卫小白。原告张娟诉被告卫小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被告卫小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个月的交往,于2009年秋天奉父母之命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卫某某,由于双方的性格原因,双方于2013年夏天分居至今,非婚生女卫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其不管不问。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卫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小白辩称:我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卫某某,抚养费我自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非婚生女卫某某的出生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娟与被告卫小白于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秋天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卫某某,庭审中原告称,由于性格原因,双方于2013年夏天分居至今,非婚生女卫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卫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张娟、被告卫小白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属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已经分开,不再继续共同生活,但依然对其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张娟起诉被告卫小白,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卫某某,考虑到原、被告分开生活后非婚生女卫某某随原告居住生活的情况,本着尽量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非婚生女卫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应为2354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小白应于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原告张娟子女抚养费2354元,从2015年开始执行,2015年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卫小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瑶 关注公众号“”